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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德:习近平法治思想司法新命题的实践性解读——立足“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场域

2025-07-30 22:35 


刘树德


太阳成集团tyc33455cc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习近平法治思想中蕴含着一系列关涉司法的、具有原创性与时代性的概念、论断、范畴和命题,其中一些命题同时涉及政治和法律等多个领域,需要从政治学、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等多个学科角度加以论证、阐释与解读。立足于理论法学与实践法学的知识形态分野,按照“主体(司法机关)—行权(司法权力)—对象(案件)”的逻辑,选择“政法系统是国家的免疫系统”“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个分别关涉司法权力机关职能定位、司法权力属性、司法效果的新命题,对习近平法治思想进行有别于“学理性阐释”的实践性解读,能够助推“完善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公司校教育培养机制”任务的落实,进而对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有所贡献。

关键词:司法命题;国家免疫系统;中央事权;“三个效果”


一、“政法系统是国家的免疫系统”的实践性解读

(一)“免疫系统”隐喻的运用场合

(二)“政法免疫系统论”的三维价值

(三)从司法理念政策落实来印证该命题

二、“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的实践性解读

(一)司法权是否属于中央事权的两种观点

(二)“从根本上说”限定语的进一步论证

(三)从司法改革举措推进来印证该命题

三、“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实践性解读

(一)从“两个效果”到“三个效果”

(二)个案“三个效果”存在冲突的解决路径

(三)从司法个案办理来印证该命题

四、结语




习近平法治思想司法新命题的实践性解读

——立足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场域


2016年5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按照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当代,关怀人类、面向未来的思路,着力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在指导思想、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随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入宪法,以及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顶层设计和重大部署,法治中国建设取得令人瞩目的进步与成绩。与之伴随的是,习近平总书记坚持守正创新、传承发展,提出了诸多与法治及司法相关的、具有原创性和时代性的新概念、范畴、论断、命题、理论及体系,进而形成了系统化的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包含着许多有关司法的新命题,例如,“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执法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主要看两点,一是公正不公正,二是廉洁不廉洁”;“政法机关的职业良知,最重要的就是执法为民”;“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还要靠制度来保障,让执法司法权在制度的笼子里运行”;“执法司法越公开,就越有权威和公信力”;“推进公正司法,要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为重点,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安排”;“要守法律、重程序,这是法治的第一位要求”,等等。

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提出要“深入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学理化阐释、学术化表达、体系化构建,推动理论研究成果向课程体系、教材体系、教学体系转化”。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当前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研究重点是学理化与体系化,应当努力从过去的‘宣介’‘标签’性研究,转向更深入的学理性阐释,从习近平总书记针对不同语境的差异化表达方式,提炼出其内在的逻辑联系,以形成严谨的知识体系”。基于理论法学与实践法学知识形态的分殊,笔者立足“完善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公司校教育培养机制”的目标,按照“主体-行权-对象”的逻辑,选取有关司法权主体职能定位、司法权属性、司法效果方面的三个新命题进行实践性解读,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及司法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三体系”)的建构提供理论支持。


一、“政法系统是国家的免疫系统”的实践性解读

2014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除继续强调政法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机关,是党和人民掌握的刀把子之外,还提出了新论断,即政法系统是国家的免疫系统,是营血卫气、祛邪扶正、保证社会肌体健康的重要力量。

(一)“免疫系统”隐喻的运用场合

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说:“一个词有‘原初的含义’和‘次级的含义’。唯当这个词对你有原初的含义,你才能在次级的含义上使用它。”“免疫系统”的原初含义是人体抵御病原菌侵犯最重要的保卫系统,具体由免疫器官、免疫细胞、免疫分子组成。“免疫系统”的隐喻亦是在“次级的含义”上使用,其借助熟悉事物与不熟悉事物之间“免疫”方面的相似性,助推对不熟悉事物理解和认识的深化。“免疫系统”“社会医生”这些涉医领域的隐喻常常被中外学者使用,例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采用“社会医生”的隐喻,“如果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和维护社会机体的健康,从而使人民过上有价值的和幸福向上的生活,那么就必须把法律工作者视为‘社会医生’……可以说,法官和律师——通过共同努力而使争议得到公平合理的裁决——就是在执行社会医生的任务”。“罪刑有序、等级均衡是刑法自身应有的自我免疫系统,是公平价值的存在条件。”我国学者更是频繁地使用“免疫系统”的隐喻,例如,“整个国家机器就像一个巨大的免疫系统,防范社会的健康肌体受到疾病的侵袭”,“法律系统是社会的免疫系统”,“行政复议是政府机关以法治方式自我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定机制,是政府的‘免疫系统’”,“网络安全是整个互联网的免疫系统”,等等。

但从官方来说,“免疫系统论”较早地见之于原国家审计署刘家义审计长的相关论述。2008年3月30日,刘家义在中国审计学会五届三次理事会暨第二届理事论坛上提出了“国家审计免疫系统论”,即认为审计机关作为一个免疫系统,能够感受到病害侵蚀的风险,能够更早地揭示病害侵蚀所带来的危害,能够更早更快地运用自身法定权限去抵御、查处这些病害的侵蚀。此后他进一步撰文指出,“审计监督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民主法治的产物和推动民主法治的手段,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工具,是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正如有学者所言,该“免疫系统论”实际就是把审计机关作为保卫国家经济社会安全运行的免疫系统,并能够运用其法定的职责权限抵御和查处国家经济运行中潜在的“病毒”和危害,从而保证国家安全,促进国家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政法免疫系统论”的三维价值

按照学者的观点,“刀把子”“免疫系统”的表述采用了隐喻的修辞法;以“刀把子”“免疫系统”这些熟悉的“身边事物”为喻体,无疑“可将其已熟知的意义投射到陌生的事物上,使崭新的话题可以言说,使难解的法律问题变得通俗易懂”。在笔者看来,习近平总书记“政法系统是国家的免疫系统”的新命题,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第一,该命题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学原理,国家职能具体分为专政职能和社会职能。专政职能是指一定阶级执掌国家权力,对社会实行国家的全面领导;社会职能是指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执行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社会管理职能。国家如同自然人是由不同的神经系统、消化系统、生殖系统、运动系统等组成一样,往往由不同的政治系统、经济系统、文化系统、法律系统、生态系统等组成,各个系统承担不同的角色并发挥不同的职能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前述讲话中所说的政法机关是“党和人民掌握的刀把子”,更多的是立足于国家暴力机器的属性来比喻,强调国家政治职能的一面;而“政法系统是国家的免疫系统,是营血卫气、祛邪扶正、保证社会肌体健康的重要力量”更多的是着眼于国家治理体系来类比,强调的是国家社会职能的一面。“专政机关-免疫系统”两点论无疑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尤其是“专政职能与社会职能”并存观的进一步丰富与发展。

第二,该命题深化了对新时代政法机关属性的认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更多地关注政法机关的专政属性与职能,常常以“刀把子”为隐喻来加以论述。例如,1958年4月,董必武指出,“司法工作的主要锋芒是对着反革命……死刑好比是刀子,我们武器库里保存这把刀子,必要时才拿出来用它”。1979年10月13日,彭真指出,“公、检、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是党和人民的刀把子,根本任务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1983年4月1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经理江华指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一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既是对敌专政的工具,也是保护人民民主的工具”。习近平总书记前述讲话除重申“政法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机关”之外,还强调“政法系统是国家的免疫系统”,无疑更全面准确地把握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政法机关的属性定位,更适应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需要。也就是说,新时代政法机关的基本属性仍具有二重性,即阶级属性和社会属性,只是两种属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权重或者底色有别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改革开放初期,更有别于之前的时代。申言之,新时代的政法机关基于两种属性权重或者底色的不同,具体承担的职责使命、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着力点、行使权力的方式与形态、强度等均呈现出新时代的特征。

第三,该命题深化了对新时代政法机关职责的认识。针对政法机关的职责,学术界在反思、质疑“刀把子论”的过程中改变了单纯片面地强调专政职能的观点,同时有了若干新的认识。例如,1983年初,原华东政法公司经理徐盼秋教授在一次座谈会上说,在阶级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时,政法部门虽然还有“刀把子”的作用,但还有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等方面的任务。因此,简单地用“刀把子”来概括政法部门的整体功能是不够的,也是不科学的。又如,江平教授认为,“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而不仅仅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和武器”。再如,有学者认为,“从传统的作为国家暴力工具的‘刀把子’,转变为社会纠纷的裁定者和权利义务的界定者,转变为公民权利的保护者,法院也逐步从一个国家机构变成一个相对中立和超越的法律执行机构,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习近平总书记前述讲话中“刀把子”的隐喻针对的是政法机关的专政职能,而“营血卫气、祛邪扶正、保证社会肌体健康”论及的是管理职能、服务职能等社会职能。习近平总书记前述兼顾两方面职能的深刻论述更加周全,更加契合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政法机关职责提出的时代要求。2019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这一政法工作领域的高阶位的党内重要法规亦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领导政法单位依法履行专政职能、管理职能、服务职能的重要方式和途径;第5条规定,“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履行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主要职责,创造安全的政治环境、稳定的社会环境、公正的法治环境、优质的服务环境,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就是例证。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具体任务、权力与职责,依法、公正、高效、权威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大局提供强有力的政法保障。

(三)从司法理念政策落实来印证该命题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以“刀把子”为中心,可以形成两套话语系统:一是武器、驯服工具、刀锋、锋芒、锐利、严厉打击、消灭、镇压、制裁、阶级斗争、敌人、专政、你死我活,等等,可谓“斗争性话语”;二是医生、医院、疾病、病理、手术、治疗、康复、护理、药品,等等,可谓“治理性话语”。从价值取向来看,这两套不同的话语系统所要求对应的司法理念有很大差别,前者要求的必然是“打击敌人优先”“实体正义优先”“维护社会秩序机能优先”“犯罪控制优先”等,后者要求的必然是“程序正义优先”“人权保障机能优先”等。“政法免疫系统论”无疑是对前一套“斗争性话语”的适度校正,并契合于后一套“治理性话语”的内在价值取向,更有助于新时代政法机关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确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的司法理念和政策。

就人民法院而言,就是要树立现代化的司法理念。具体而言,一是加快推进刑事审判理念现代化。着重把握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坚持少杀慎杀。二是加快推进民事审判理念现代化。坚持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坚持实质性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坚持把诉调对接的“调”再向前延伸。三是加快推进行政审判理念现代化。支持促进政府加强对重点领域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支持促进政府在行政程序环节化解矛盾纠纷;携手检察机关推动解决社会公共利益领域的突出问题。

立足于“专政-免疫”两点论,人民法院要在党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履职,更好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我国的司法审判权既是至关重要的执政权,又是国家公权力的一个重要分支;人民法院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关,又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正如张军经理所说,“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既是政治性很强的业务机关,更是业务性很强的政治机关”。人民法院与西方国家法院在国家政权结构中的地位根本不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必须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亦即切实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设定的功能与任务。“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刀把子”和“免疫系统”两方面的职能即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进而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按照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11月16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的讲话要求,当下全国各级法院要围绕“公正与效率”审判工作主题,立足主责主业,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除紧紧抓住审判执行这个中心工作外,及时准确地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来推进“四源治理”(包括诉源治理、审源治理、执源治理和访源治理)、审判管理(程序空转规制、审限管理、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运行等)、指导调解、司法建议等工作,积极发挥审判执行的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从而以高质效的司法审判服务和支撑中国式现代化。


二、“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的实践性解读

从官方文献来看,中央政法委主要领导同志于2013年11月26日第一次在《人民日报》撰文提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的论断及命题。2014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司法机关人财物应该由中央统一管理和保障”。

(一)司法权是否属于中央事权的两种观点

习近平总书记这一“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新命题的提出,引发了理论界的学术讨论与争鸣。2014年之前的文献涉及这一命题的较少,即使偶有论及,也往往欠缺较为深入的论证,而2014年之后关注的文献明显增多,且加强了论证。从学理性阐释角度而言,大多数文献对“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命题表示认同,但亦有些文献提出了商榷性意见。例如,有学者认为,国家权力并不等同于“中央权力”,把属于国家权力的司法权定性为中央事权,实际上是把司法权与地方行政权的关系混淆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另有学者立足政治论断与法理思维的区分角度认为,司法权在本质上属于中央事权的判断总体上并不成立,其实质是将司法权的法理内涵与政法语境相混同、司法事权与司法职权相错位,甚至是以政法语境来掩盖其法理内涵,以司法事权来主导司法职权,进而必然造成司法权构成乃至司法改革在知识体系上难以自足、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在现实上难以有效运行的局面,等等。

正如有学者所言,“论证是一个怎么强调都不显得过分的点”。经检索与阅读既有文献发现,无论是持“质疑说”还是持“认同说”,其在论证理由充足性方面与2014年之前相比均有所进步。归纳“认同说”所提的主要理由大致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政治权威人物有“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的论述;第二,司法权直接来自中央授权;第三,法院管辖案件不受行政区划限制;第四,法院裁判一般只适用全国性法律;第五,法院的裁判和行政机关的决定效力范围不同,四级法院的判决均在全国有效;第六,无论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国家往往把一些重要权力(甚至是绝大部分权力)规定为中央事权,只给地方留下一些无足轻重的自治性质的事权;第七,纵观我国宪法理论研究成果,尚未发现将国家的司法权分解为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的权威解释;第八,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定位与规定从来没有改变过,而经费来源(财权)、人员任命(人事权)等的变化仅涉及权力的实现方式,而不涉及司法权的根本属性,等等。

归纳“质疑说”的理由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司法权的地方性具备事实基础;第二,司法权的地方性具有法律依据;第三,我国立法权分为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法院审理案件往往既适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适用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与之相适应,司法权亦具有地方性;第四,既有法学理论有关司法权(在根本上)是中央事权的命题并不完全成立和理由充分;第五,即使承认司法权是中央事权,但一旦司法权如同经济领域的权力以及立法权下放后就具有地方性,等等。

在笔者看来,“认同说”与“质疑说”双方的论证仍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第一,双方均存在“未对概念进行严格限定”就展开论证之嫌。例如,何为“中央”?“国家性-地方性”能否对应“中央-地方”?“事权”如何界定?“司法权是否为中央事权”的属性判断与中央事权运行中通过何种方式保障是否应分别予以讨论?司法权“去地方化”的关键“药方”是进一步理顺横向的(同级)政府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即法治化、程序化、制度化)还是调整纵向的“中央-地方”(中央政府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上下级关系?在未对这些问题先作具体界定或者限定之际就展开论证,自然会影响论证效果。第二,双方均存在将某一明显不成立的具体理由作为论证理由的情形,例如“认同说”中并未完整归纳出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还是联邦制)与“司法权是否属于中央事权”命题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必然关系还是偶然关系);“质疑说”中“现代社会并没有绝对意义上的中央事权”的理由亦不符合客观现实,例如,一个主权国家的军事权力和外交权力无疑均属于中央事权。第三,双方均存在将是否成立尚有待论证的某些具体理由作为论证理由的情形,例如,“质疑说”中“法学理论不支持司法权的中央性理论”始终受到主张“法学理论支持司法权的中央性理论”者的论证挑战;“认同说”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这一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所作的涉政治命题本身在法理层面亦需要进一步阐释研究。第四,双方并非针对某一具体理由展开“针尖对麦芒”的交锋式辩驳,例如,现行宪法和法律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经理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产生”等相关规定是直接肯定还是否定“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依据。第五,双方所持的理由均存在未能充分顾及政治论断与法理思维的区隔,不同程度地存在将政治性理由与法律性理由并列的问题。

(二)“从根本上说”限定语的进一步论证

基于学科背景、问题视角、具体语境、研究方法等方面的不同,对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中的相关问题形成不同的论断及命题实乃正常。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从根本上说”这一限定,使得“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相比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而言更周延、妥当,更能科学稳健地指导新时代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工作。在笔者看来,第一,“从根本上说”这一限定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系列原理。根据“本质-现象”原理,我们认识司法权既要看其外在的现象,更要看其内在的本质,“从根本上说”就是“从本质上看”,抓住了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根据“主要矛盾-次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矛盾的次要方面”理论,“从根本上说”就是抓住司法权的主要矛盾与矛盾的主要方面来加以认识。第二,从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来看,每个国家的结构形式即单一制或联邦制与司法权是否为中央事权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从根本上说”这一限定更符合我国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的实际和传统,更契合现行《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的主旨与精神。第三,随着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条第2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后增写“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从根本上说”这一限定更能匹配“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的内在要求。第四,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新修改的《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该法第8条规定:“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从根本上说”这一限定更加适应现行《立法法》“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立法原则的要求和立法体制的需要。

正是立足于“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的命题设定,最高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也要主动地履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切实承担起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宪法职责,进而维护宪法权威和国家统一。同时,考虑到“统一收归中央一级保障和管理”的愿景短期内难以实现,无论是专门法院或者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置、法院人财物的管理,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职能配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的调整等,均依然需要在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确保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宪法原则下稳健地进行。

(三)从司法改革举措推进来印证该命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评价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关键看是否符合国情、能否解决本国实际问题……同时,我国司法制度也需要在改革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很多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比如,司法机关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司法活动容易受到干扰……解决这些问题,就要靠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立足这样的改革背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了一系列改革部署和顶层安排,即“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等等。习近平总书记对此作出进一步说明,“考虑到全国法官、检察官数量大,统一收归中央一级管理和保障,在现阶段难以做到,这次改革主要推动建立省以下法院和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编制统一管理制度,法官、检察官由省提名和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探索由省级财政统筹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的经费”,充分印证了“司法权在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对这些司法改革举措的明确指引。显然,只有立足于“从根本上说”这一限定语,方能更好地理解现阶段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管理和保障,而暂时不统一收归中央一级管理和保障的改革初衷,方能更好地把握中央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过程中所坚持的世界观与方法论(例如,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实事求是,等等)。当然,从近些年的实践来看,即使现阶段的“省级统管”改革决策部署安排从“文本法”转变为“行动(活)法”也并不容易,尚需积极探索和付出艰深的努力。因此,此项改革在推进过程中大致呈现为三种情况:一是部分地方已推行落地,二是部分地方推行后又调整,三是部分地方一直未予推行。既然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指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那么,我们更要坚定地恪守“凡是符合这个方向(‘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要更好坚持党的领导、更好发挥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更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笔者注)、应该改又能够改的,就要坚决改”的立场,敢于面对这些司法体制改革领域的“深水区”和难啃的“硬骨头”,全面认真调研,科学周密设计,积极稳妥试点,确保经过一段时间将该“基础性、制度性措施”扎实推行到位,进而为最终“统一收归中央一级管理和保障”的长远目标奠定基础。


三、“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实践性解读

2019年5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这“三个效果”是习近平总书记正式对政法机关办理案件效果提出的明确要求。

(一)从“两个效果”到“三个效果”

从文献检索来看,针对办案效果,存在如下不同的表述。第一,“一个效果”说。例如,有学者在20世纪50年代就采用“政治效果”的表述,“只追求数量,而不求质量,只注意办案的速度,而不注意办案的政治效果,甚至于以强迫命令代替说服教育等等,还会招致政治上的不良后果”。第二,“两个效果”说。其又细分为“法律效果+政治效果”说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说,站在前者立场的学者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等轻微犯罪的过多适用,导致将大量仅有轻微不法者终身打入罪犯另册,在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上都存在不可取之处。站在后者立场的学者认为,法律效果是指审判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做到法律公正;社会效果则是法院执法活动体现社会正义,得到大多人的赞同。第三,“三个效果”说。例如,有学者认为,“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关系,是政法工作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实践问题”。第四,“五个效果”说。例如,有学者认为,“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解释为私法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符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道德效果、经济效果和政治效果有机统一的问题”。更为常见的表述是“两个效果”和“三个效果”。相对于“两个效果”而言,“三个效果”自然对办理案件质效的要求更高、更全面,亦即每个案件的办理都要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官方立场来说,无论“两个效果”还是“三个效果”,最早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分别针对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提出,即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提出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讲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1999年12月初,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经理肖扬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会议上提出,要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办案艺术,讲究工作方法,采取灵活措施,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此后,从适用范围来看,具体有两个方面的变化:其一,“两个效果”(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法院审判领域的适用范围扩大,即从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扩大到民商事审判继而再扩大到所有审判工作。其二,“三个效果”的适用范围从审判工作扩大到检察工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基本同时提出“两个效果”(民事审判领域)和“三个效果”(行政审判领域),但无论是审判实务界还是学术理论界均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主要聚焦在“两个效果”,而较少地论及“三个效果”。大约在2010年前后,“三个效果”的表述开始高频率地见之于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司法机关经理或者检察长的讲话之中。尽管习近平总书记是在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上提出“三个效果”的要求,但其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少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扩大至公安机关的办案活动。

“三个效果”的提出相对于“两个效果”而言引发了一个值得特别关注的问题,即三个效果的排序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排序表述,主要包括:“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社会与政治效果”等。从官方立场来看,司法机关的领导采用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表述。2018年10月24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提出,“监督必须考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笔者看来,上述“三个效果”的不同排序表述,若仅仅停留在学理层面的探讨,至多只是学者不同的认知或者习惯使然,尚无不可。但是,若被用来指导执法、司法实践,“三个效果”相对于先前“两个效果”而言本身对案件办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有必要更稳妥地处理好“三个效果”的排序。

(二)个案“三个效果”存在冲突的解决路径

习近平总书记“三个效果”的正式提出为执法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了根本遵循。在笔者看来,相对于“两个效果”而言,“三个效果”的表述更加契合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要求,亦更能与习近平总书记有关法治及司法的系列论述保持一贯性。例如,“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向要正确,政治保证要坚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们的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最大的区别”,“中央和国家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政法系统是国家的免疫系统”,等等。执法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办理那些面临“合法性”与“合理性”冲突、“三个效果”难以协调的难办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位阶与逻辑。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办理绝大多数常规案件只需要严格司法就能实现好的裁判效果。也就是说,只有少部分难办案件,方需要法官周全地考虑“三个效果”或者解决其中“两个效果”甚至“三个效果”的冲突协调问题。面对这样的难办案件,法院、法官除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党的绝对领导、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机制优越性等宏观因素的作用之外,最终要在裁判文书的制作环节从法律方法运用和论证说理层面来下功夫,具体主要从以下三方面着力。其一,要慎之又慎地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辩证地对待三者的排序。“守法律、重程序是法治的第一位要求。”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效果始终居于第一位,亦即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始终不能优位于法律效果。其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追求,“必须坚持法律教义与政策资源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用’格局,确保在法教义体系内进行政策权衡和结果判断”,而不能脱逸出严格司法的法治轨道或者框架(包括罪刑法定、程序正义等)去寻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其三,要秉持商谈主体间性、沟通理性的立场来强化论证(法律效果离不开法律论证、政治效果离不开政治论证、社会效果离不开道德论证及法经济学分析等)与说理(审查判断证据说理、认定事实说理、适用法律说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说理),更好地促进他者的认同以及双方之间乃至社会公众共识的凝聚与形成。总的来说,新时代的法官必须努力厚植政治智慧、法律智慧和审判智慧,夯实政治能力、法律能力、审判能力,“必须充分且正确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按照法律包括司法解释的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支配下作出裁判,实现案件裁判乃至社会治理的最佳效果……自由裁量所追求的‘三个效果’中,法律效果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基础,因此自由裁量必须严格依法作出,牺牲法律效果片面强调所谓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不会实现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从司法个案办理来印证该命题

从实践来看,法院处理的案件绝大多数均取得了较好的“三个效果”,但是个别案件未能正确处理好“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办案法官达致良好的“三个效果”提供了正面示范。两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供货合同履行周期长、证据庞杂,双方争议的振动、噪音超标问题属于该类大型机电设备的一项技术难题,且涉及大型机电设备的境外质量鉴定,具有很大的审理难度;同时,该两案系两家中国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国家建设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可以说,该两案属于要稳妥处理“三个效果”的难办个案。法院在厘清双方基本事实和争议的基础上,建议两家企业着眼于服务“一带一路”倡议,本着提升中国企业制造能力的目标,搁置个案责任争议,最终两案一并成功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试更新涉案设备、共同攻关技术难题等一揽子调解方案,彻底解决双方之间持续多年的纠纷,为两个企业减负、松绑,使其有更多精力投入到技术升级与企业发展。法院还就两家企业“走出国门”开展涉外工程项目、进行商务合作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提出了防范建议。该案为法院解决商事争议提供了良好示范,积极推进了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化,可以说,在实现好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又实现了最佳的政治效果(例如,助推国家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与战略的走深走实)和社会效果(例如,打造首都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两家企业诉讼成本的减少,等等)。

同时,“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则是值得总结和反思的例子。其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是,某市某村村民隋某某于1993年取得某乡政府渔场范围内12亩土地并开始经营,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520元承包费,没有与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隋某某缴纳了该地块农业税、统筹、提留和义务工等费用,并领取了该地块国家粮食补贴。但包括该地块在内的某乡政府渔场于1985年初就由某乡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包给了孙某(1997年3月任某市干部,2011年3月退休),孙某在经营期间成立某某机械化渔场(后入股某某渔业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8月获得由某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至2042年止。2016年3月9日,某某渔业有限公司向某某办事处提交诉讼状,要求隋某某把土地交还。该案经某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由隋某某返还诉争土地使用权。隋某某不服,2022年10月14日在孙某渔场门卫室用尖刀连续捅刺孙某。从最佳实现“三个效果”的角度来说,下列反思与总结无疑是值得认同与借鉴的。

第一,从简单裁判和最优化解纠纷的关系来看。两级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本有多次机会主动延伸职能,以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与相关部门、村委会协商,拿出矛盾化解的最优方案,从而妥善解决该纠纷。但是,一审、二审未能树立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理念,简单地以形式合法却不“合理”的裁判结案了事。第二,从司法审判本位职责与司法治理延伸职责的关系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人民法院既要严格依法地履行好审判职责,又要能动地承担审判延伸职能。本案并非没有源头化解、多元化解、综合化解的机会与可行性;诉后亦不是没有避免矛盾激化、走向极端的补救机会,即判后的释法息访。但是法院缺失诉源治理和信访终结的意识和责任,没有怀着“求极致”的心态去实质性化解纠纷矛盾,简单地以一纸“旧冤未解,却添新冤”的裁判文书把矛盾还给了社会。第三,从机械司法与能动履职的关系来看。此处的“机械司法”主要针对的是办理案件时形式化、表面化、片面化地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寻)找法(解)释法(适)用法,而能动履职强调办理案件时要实质化、本质化、全面化地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寻)找法(解)释法(适)用法。本案法官很大程度上缺乏对纠纷的深度识别,未能从纠纷表象背后探求蕴含于其中的对抗实质,更没有进一步关注涉案当事人面对裁判后的生活状态、心理状态,最终简单、机械地作出形式上“于法有据”实质上显失公平的裁判。第四,从国法与天理人情的关系来看。司法审判应该合乎国法、依循天理、顺应人情,做到于法有据、于理契合、于情相容。本案法官在土地证与发包协议存在合法取得证据的情况下,未能融通地去思考老百姓的“理”与文本上的“法”统一,割裂了天理国法人情,最终作出的裁判不能与民意同频、与社情共振,进而衍生极端后果和引发社会舆情。第五,从审判智慧和政治考量的关系来看。本案涉及一个农民和一位干部家属经济权益的冲突,潜藏着党群、干群关系问题,自然地更需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积极稳妥审慎处置。但是,法官未能“从政治上看”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身份非对称性、诉求权益的轻重,未能从倾向性、苗头性纠纷去透视和把握案件背后的涉政治性的干群矛盾问题,未能充分运用政治智慧、法治智慧、审判智慧来实现最佳的“三个效果”。


四、结语

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成果,体系完整、内容丰富,其中包含着关涉法治及司法方面(司法权力、司法主体、司法模式、司法行为、司法方法、司法效果、司法伦理等)的系列新命题、新论断,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及司法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构建,无疑需要我们进行理论法学、政治学、应用法学等多学科的学理性阐释与实践性解读(包括这些命题的生成史考证、命题表达的新旧变化、命题成立的理由论证、命题的实践指导与印证等)。结合本文对三个司法新命题的实践性解读来看,务必切记的一点就是要准确地处理好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即在认同“一个令人信服的法律概念必须直接且明确地强调其政治维度或社会维度,或两个维度同时强调”的立场上,合理区分政治表达与法理阐释、政治思维与法律论证的适用对象、场域及功能界限。只有如此,方能准确、科学地运用习近平法治思想来指导法治及司法建设与实践,包括司法改革方案的顶层设计(司法权是否绝对的中央事权的命题设定无疑会影响到地方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的省级统管)、司法机关权力边界与职责范围(“刀把子”还是“免疫系统”的隐喻关系到司法权力的行使样态)、司法审判效果(“三个效果”的冲突相对于“两个效果”的冲突而言对法官裁判案件的能力要求更高),等等。尤其是立足于“完善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公司校教育培养机制”改革任务的落实来说,无疑既需要理论法学界对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包含的系列法治及司法新命题进行“学理性阐释”,也需要实践法学界对其进行“实践性解读”,双向奔赴,共同发力,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及司法“三体系”的构建打下良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