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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王霞教授在《地方立法研究》2025年第3期发表学术论文

2025-06-03 11:43 

摘要

商事信用权是商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基于自身信用状况而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信用利益,其对于民营企业有独特的价值。我国现行信用立法存在忽视权利保护、系统性不足、实质公平缺位等问题。对此,应在厘清商事信用权权利结构的基础上,推进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的保护。在权利类型构成上,商事信用权是一种包括商事信用私权利和商事信用公权利的集合性权利,前者以信用人格权、信用财产权为主要内容,后者以信用公平评价权、信用再生权为主要内容。在权利要素构造方面,商事信用权包含法律自由与请求权两大要素。为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应明确其集合权利属性,构造针对性的权利保护义务体系,完善公法与私法保护规则,建立公私法协同的保护路径。

关键词: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集合性权利协同保护

目次

一、商事信用权的意蕴与价值

二、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法律保护困境

三、商事信用权的权利结构

四、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的公私协同保护路径

全文如下

《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权利结构与保护路径》

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直重视民营经济与民营企业的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2025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经济座谈会上强调,“党和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经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将一以贯之坚持和落实,不能变,也不会变”。民营企业的发展离不开信用的支撑。信用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机制和媒介,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商事信用已成为企业不可或缺的宝贵资产。相较于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凭借其国家信用的强大支撑,享有得天独厚的信用优势,《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第14条规定,“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在差异化监管实施过程中,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信用监管中的地位差异会愈发明显。就权利本体而言,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商事信用权并无本质区别,但二者在信用体系中的实际地位却存在显著差异,民营企业的劣势地位仍未得到根本性改善,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因此,对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的保护显得尤为迫切。

学界已经关注到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的问题,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有的着眼于商事信用在商法中的地位,有的重点讨论商事信用权相对于个人信用权的独立性问题,有的将商业信用权作为一个已定概念,直接讨论其法律保护的技术策略,还有学者基于“数字时代”的背景讨论数字化企业信用权的构造及其保护要求。但现有研究鲜有对商事信用权的权利构造等具体问题展开讨论,难以为商事信用权的法律构建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更未针对性地探索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的保护问题。为回应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本文在分析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深入解析商事信用权的权利结构,并探索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的公私法协同保护路径。

一、商事信用权的意蕴与价值

(一)信用、信用利益与信用权

商事信用权的内涵界定以信用为基础。罗马法上的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我国法学界关于信用的代表性观点包括: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信用亦称信誉,是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民法典》第1024条将信用定性为民事主体名誉的一种形式,从该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而信用是社会评价的具体内容。综上所述,“社会评价”是信用的核心内容,若脱离此基础,信用将失去其作为法律概念的根基。

信用权的内容本质是信用利益。“利益实现是权利的内核”,信用权本质上是为了实现信用利益。信用利益是民商事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所享有的因信用状况而产生的利益。它涵盖了个人或企业在融资、交易、合作等经济行为中可能享受到的各种机会或利益,其具体形态包括:因被交易对方信任而可能获得的交易机会,以更低的利率或更优的条件获得资金的融资便利性,因信用可靠而获得的提前受偿、延期偿还或更便捷的救济可能性等。

信用权与信用利益紧密相关,但二者并不相同。信用权是信用主体基于其信用状况而享有的被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相关利益。在法理上,权利(right)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的资格,利益(interest)包括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利益法学派认为利益决定法律制度的构建,但利益并不能直接成为法律上的权利。权利通常具有主体明确性、法律保障性、请求权能等特征,而利益更偏向于事实状态或潜在权益。信用利益可能受到法律保护,但不必然构成法律上的权利;而信用权是指主体依法享有的、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和实现的利益,诸如信用名誉权、信用信息知情权、信用数据更正权、信用修复请求权等。信用利益被法律确认后形成信用权利,并在权利被侵害后可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从该意义上来说,在立法中明确信用权利并提供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是保护民营企业信用利益的路径之一。

(二)商事信用权对民营企业的特殊价值

商事信用权是商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基于其信用状况而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信用利益。相较于一般民事信用权,商事信用权展现出更为鲜明的市场特性,其核心在于强化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进而影响商事主体的交易机会。

相较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有必要给予更为倾斜的支持,以实现法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实质公平价值目标。商事信用权对于民营企业具有独特价值,有必要在法律层面予以特殊保护。

第一,信用信息是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关键因素。在《民法典》框架下,企业信用是企业名誉的一部分,强调的是不特定公众不得侵犯企业名誉的消极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为了建立现代信用体系,国家开始对企业的信用进行主动评价,信用评价的结果构成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是企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交易决策、融资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相较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往往缺乏政府信用背书,在融资、交易和市场合作中处于劣势地位。国企的政府隐性担保预期会吸引金融资源优先流向国有企业,放大民营企业的信用劣势,造成金融系统对民营企业的“所有制歧视”,而这种歧视反过来又能使国企的征信状况得到优化,进一步放大其相对于民营企业的信用优势。民营企业要想在市场中获得更强大的融资能力和其他竞争力,只能依赖内生的信用信息,其信用信息的质量、透明度和完整性成为民营企业能否顺利参与市场竞争的关键条件。而近年来高速发展的数字技术加快了信用信息的传播速度,进一步扩大了信用信息对企业竞争力的实际影响。因此,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民营企业的商事信用信息权有必要加强保护。

第二,良好的信用评价结果是民营企业融资能力和交易机会的保障。在金融关系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往往依赖企业的信用评价状况来评估其融资风险;在市场活动中,民营企业的信用状况常常成为影响交易伙伴的合作意愿与合作方式的首要因素;在竞争关系中,商事信用权还是民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无形资产,良好的信用状况直接构成其品牌价值的关键要素,卓越的信用声誉有助于民营企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然而,有研究表明,在信用评级中,当评级对象是国有企业时,评级机构会放松对其盈利质量的要求,减弱评级调整与盈余管理之间的负相关关系,民营企业通过长期合同、联营入股或挂靠等合法或灰色形式依附国有企业,以加入国有企业“信用关系网”,同注。进而获得更多交易机会。由此可见,相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信用评价结果对民营企业意义更为重大,有必要对其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信用修复利益是民营企业脱困重建的重要支撑。在市场运行过程中,企业难免会遭遇各种商业风险,商事信用直接影响其继续经营的能力,能助力处于市场逆境中的企业摆脱困境、重整旗鼓。社会信用体系以声誉机制为主要的调控手段,其核心功能是辅助用信人决策——特别是有关配置稀缺资源和公共资源的决策。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事后激励措施的信用修复与作为事前激励措施的失信惩戒似乎存在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但是信用修复本质上是一种“以挽救为主”的信用体系建设思路。市场的繁荣首先依赖一定数量的市场主体,相对于重新培育市场主体而言,拯救困境中的市场主体或许能取得更直接的主体数量保持效果,企业信用修复的法律保护,能够为企业争取更多的重建机会,也能为其后续发展扫清障碍。因此,无论从民营企业的个体利益还是从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来看,信用修复利益都值得法律予以特别保护,是民营企业信用权的应有之义。

二、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法律保护困境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民营企业发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和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工作正有序推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两个关键要素,二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其中保障民营企业的信用权是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一环,然而,当前的信用立法在民营企业信用权保障方面尚显不足。

(一)立法思路忽视信用权保护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作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性文件,确立了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目标与框架,明确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信用监管机制完善和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强化等基本任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24-2025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动计划》中提出,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省级信用立法全覆盖。现行信用立法强调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形成以公权力配置为中心的立法模式,忽视从信用主体权利保护的视角进行制度建设。例如,《税收征管法》将企业纳税信用管理体系与税收优惠政策紧密关联,加强纳税信用记录的公开和依法管理。《征信业管理条例》系统规定了征信机构在企业信息的采集、加工、披露及查询等各方面的合法性规则。《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企业信息公示行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提高市场透明度等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要求企业依法公示年度报告及其他经营信息,不实公示可能影响企业信用评价。除此以外,《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中也涉及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行信用承诺制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失信主体联合惩戒等内容。

从上述规则可以看出,现有信用立法紧密围绕“信用管制”这一关键词,更多以授权性立法的方式赋予公权力或社会主体信用监管的权力,而未考量信用主体或者信用被评价主体的信用权保护,造成实践中以民营企业为主的市场主体被信用评价或信用管制过度操控。虽然管制手段的运用从某种程度上能够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但从长远看,建立系统的信用权利体系及保护规范,不仅能够避免公权对私权的过度介入,更有利于夯实市场最基本的信用观念。

(二)立法内容系统性不足

虽然现行立法在多个维度对信用管理进行了规范,但目前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系统的法律框架。地方信用立法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整体上并未形成全面且相互支撑的信用法律保护体系。

信用权及其保护主要属于私法问题,但需要公权力主体予以配合,然而,囿于现行公私法二元论的立法模式,我国现行私法无法规定与信用请求权对应的公权力主体的义务,而现行公法亦未能从信用权利保护的角度进行立法。

从私法维度看,《民法典》详细规定了名誉权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合法收集和使用原则,为商事信用权的保护提供了私法基础,第1029条明确了信用评价查询、异议、更删请求的规则,但无法规定公权力主体的配合义务。从公法维度看,无论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还是规章、司法解释,抑或是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都将规制重点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及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方面,其中涉及的有关纳税信用修复、信用分级监管、失信企业名单公示和权限限制等规则,均立基于“激励守信”这一公共利益目标,而未体现“企业信用权的保护”这一目标。正是由于现行立法的公私割裂,造成信用权保护的法律供给不足,权利的实现面临一定障碍。

在部分公私交融的领域,同样存在着公私衔接不畅而导致的权利救济路径受限的问题。例如《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重整的规定为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这些规则未能明确强调信用修复权保护的重要性,导致在破产重整实践中,信用修复问题成为企业重整的障碍。虽然部分地区在地方社会信用条例的指导下,发布了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的信用修复的细节性政策,但是这些地方立法或者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无法成为裁判依据,因此仍不可避免因为立法目的的冲突而产生争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条款为民营企业的商事信用权创造了有利环境,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私人诉讼的举证责任较重,信用主体的私法救济空间有限,无法形成有效的制度激励。

(三)立法精神未体现实质公平

目前,虽然一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倡导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营商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也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授信歧视性要求,但从整体上看,现行信用立法并未针对民营企业设置特别保护规则,在信用基础先天不足的现实情况下,形式上的立法公平无法达到实质公平的效果。

首先,信用信息立法未能为民营企业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实践中,民营企业常被信用信息完整性、透明度欠缺所导致的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困扰,民营企业需要法律保护其信用信息的真实性,企业应当能够有权访问其信用记录,请求更正其中的错误或不实信息,并要求在信用评估中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此外,民营企业中大部分是中小企业,在创业阶段和早期发展阶段面临较为复杂的信用建设问题。针对中小型民营企业的融资规模及行业特点,法律并未提供更简化的信用优惠措施,统一的信用评价系统无法确保其能实质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其次,民营企业信用数据采集规则存在缺陷。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的保护依赖于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然而,我国现行的信用信息收集规则在完整度、时效性、标准化、共享机制等方面存在缺陷,尤其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要素化和要素数据化、信用机制运行的转变、数字化技术嵌入征信产业链条等都给征信数据采集带来了巨大挑战。该挑战对于中小型民营企业尤为严峻,实践中,民营企业难以获得全面精确的信用信息资源,尤其是在跨地区、跨部门的数据共享领域,信息壁垒的存在使得民营企业的信用状况模糊不清,削弱了信用信息的应有价值。

再次,现行信用评价规则未对民营企业实施特别支持。我国的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总体上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但在实际执行中,国有企业在某些信用评价环节更具优势,例如,虽然政府部门对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原则上适用于所有企业,但在实践中,中小民营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更容易被列入失信名单;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在评定企业信用等级时,国有企业往往因“隐性担保”因素,获得更高的信用等级,容易发行低利率债券。由此可见,尽管我国信用评价体系在规则上没有明确区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标准,但在融资、税务评级、失信惩戒等方面,民营企业则面临更大信用压力。

最后,民营企业信用修复规则不完善。信用修复是企业恢复市场信任、继续参与经济活动的关键步骤,然而,现行法律在信用修复程序、标准、配套措施上均明显对民营企业不利。就程序而言,相关程序性规定强调行政管理的便利,导致民营企业信用修复过程冗长且充满变数。实践中,修复标准不明确或者标准过高已经成为民营企业信用修复的痛点与难点,而信用修复规则的不完善又进一步导致司法适用过程中裁量权的差异显著,部分法院在企业履行债务后便立即撤销失信记录,而亦有法院要求企业必须连续多年表现优异,方能实现信用的重建。

综上,现行信用立法对民营企业并不友好,相关私法并未对信用权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公法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并不与信用权相衔接,造成民营企业在遭遇信用侵害时,通过私法途径无法获得有效救济,而公法规范同样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在于信用权的内容与结构目前在理论上仍处于混沌状态,现行立法对于信用权的权利定性不明确,最终导致信用权被遗失在公法与私法交融的罅隙中。若要从根本上解决民营企业信用利益保护的问题,必须认真剖析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的权利结构,并从整体上思考公私法协同保护之道。

三、商事信用权的权利结构

结构指的是作为一个系统或整体而存在的事物逻辑上的诸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对商事信用权的权利结构进行恰当剖析是构造有效的民营企业权利保护机制的必要前提。信用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由一系列权利组成的集合系统,因此信用权的权利结构包括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层次为作为集合权利的信用权的具体权利类型,即权利类型构成问题;第二层次为具体权利的构成要素,即权利的要素构造问题。

(一)商事信用权的类型构成

关于信用权的讨论常见于私法领域,学理上有人格权说和无形财产说两大代表性观点,其中人格权说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一般人格权说和名誉权说两类,早期学理研究均将信用权作为与名誉权并列的一种权利类型,但是《民法典》并未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加以规定,而是将“信用”作为“名誉”的列举项目,由此可见,《民法典》将信用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将信用权定性为无形财产权的观点强调的是信用的经济属性,认为“信用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利益,具体权项包括资信利益的利用权、资信利益的保有权、资信利益的维护权”。就企业信用权而言,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企业对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处获得的客观真实的信用状况以及公正的信用评价所享有的私法权益”。然而,无论是人格权说还是无形财产说,都是在私法领域内将信用权视为一项单独的私权利,并未关注到信用权在公法关系中的权利属性。

在实践中,商事信用权的重要性更多体现在公法关系或者准公法关系中,如前所述,信用概念离不开“评价”这一基本内核,而对商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主体不仅仅包括市场主体,正因为如此,商事信用权是兼具公权利与私权利双重属性的集合性权利,其中商事信用私权利既包括不具有财产利益的商事信用人格权,又包括具有财产利益的商事信用财产权;而商事信用公权利则指在公法或者准公法关系中,信用主体作为相对人而享有的以防御公权力或准公权力侵犯为目标的实体权利,具体可表现为信用公平评价权、信用再生权等。

1.商事信用私权利

商事信用私权利可定义为商事信用信息权,信用信息权是与信用信息利益直接对应的私权利。信用信息利益,即信用主体通过收集、控制及使用自身信用信息所享有的利益,具体表现为企业利用信用数据助力企业定位、优化战略布局及强化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利益。该利益所对应的信用权利通常为企业的信用信息获取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数字时代的企业信用权以聚合的企业信用信息为载体,实质上是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与企业共同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产物。由此可见,在数字时代,信用信息对于企业来说具有更突出的价值,信用信息权的地位自然也随之凸显。例如,企业可以向信用评价机构请求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也可以对其信用标识进行排他性使用,还可以利用其信用信息等数据获取数据资产收益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与此相应,信用信息权主要通过信用数据获取、隐私保护及信息交易等法律规则加以保护。

商事信用信息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商事信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个部分,前者指的是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在信用信息生成、传播及利用过程中,以维护其信用活动自主性及社会信用评价完整性为核心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对名誉权采用了广义的立法思路,商事信用人格权属于名誉权的一部分。在名誉权语境下,企业的名誉重点围绕其商事信用度展开,侧重强调商事主体在经济交往中,其他主体对其给予的有关履约态度、履约能力等方面的客观评价。商事信用人格权是商主体的基础性权利,属于对世权,其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不特定其他人,义务人负有消极不侵害权利人信用权的义务。具体包括对信用信息的处理自主权、排除妨碍权、信用标识专用权等。由于“侵权责任都是原生义务未被履行后转化成的次生义务”,若不特定主体侵害了权利人的信用权,权利人则取得针对该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本质上属于信用人格权的衍生债权。商事信用人格权与名誉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商事信用财产权指的是商主体利用其信用获得相应财产利益的权利。从理论上来说,商事信用权具备经济价值和可支配性,符合财产权的本质特征。商事信用权具有非物质性、排他性、可转让性、可评估性的特征,与无形财产权的特征契合。当企业信用受损(例如因虚假信息导致其信用评级下滑)时,现行法主要通过名誉权保护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提供救济,然而这些救济方式在赔偿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实践中,网络谣言、恶意差评、数据篡改等行为频发,但因权利性质模糊,企业维权困难。明确商事信用权的财产权属性,将有助于细化侵权的认定标准,为受害者提供更高额的经济赔偿,并进一步增强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最终通过信用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机制达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信用经济的规范化发展的效果。

2.商事信用公权利

公权力对应着公法权利,权力模式与公法权利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企业信用权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为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的背书,是近代以来社会理性化的具体表达。商事信用公权利指的是信用主体在公法关系或者准公法关系中享有的,为实现自身的信用利益而请求公权力主体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国家和个人都具有人格,因此也是法律关系下互负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在信用权体系中,信用人格权属于权利人所享有的基础性权利,基础性权利既有表现为支配力的积极效力,亦有表现为请求力的消极效力,“基础性权利的消极效力孕育了衍生辅助性权利的基因”。“强调个人相对于国家独立的法地位,使权利成为理解和整序公法的全新线索”的主观公权利理论为商事信用公权利提供了基础。主观公权利不仅将公法所保护的对象从公共利益扩展至私人利益,而且在公民与国家间建立起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信用主体对信用评价的查询权、防御权及纠正请求权,信用信息的安全保障请求权。这些权利的义务主体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其大多是具有信用评价权的公法主体或行使准公权力的市场主体,因此其权利属性并不因其规定在《民法典》中而属于私权利,而应根据该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主体以及其保障机制将其界定为实体意义上的主观公权利。

商事信用公权利包括信用公平评价权和信用再生权。信用公平评价权并非评价主体所具备的权力,而是强调作为评价对象的商事主体在信用评价流程中所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在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过程中,信用评价主体对企业进行各种形式的信用评级,对民营企业的市场竞争产生诸多影响,正因为如此,在信用评价过程中,被评价主体应当获得客观评价和公平对待,信用公平评价权不仅能够保障市场主体的竞争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该权利本质上是一种防御性消极权利,具体的法律规制通常表现为对评价主体公平评价义务的规定,权利主体通常在对方违反义务的情况下,以提出异议、请求更正等方式进行防御。

信用再生权指的是企业在信用受损后,通过有效渠道恢复良好信用状态,并由此重新获得市场信任的权利。信用再生权的正当性基础来自鼓励市场主体及时自我纠错,保证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市场主体在运行的过程中,难免因为各种原因产生信用缺陷,但允许其通过整改、履约等方式修复信用,有利于激发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积极性,避免因“一失永失”而放弃改进的动力。信用再生权涉及信用修复、信用报告删除、破产重整后的信用恢复等规则,法律通常赋予信用主体相应的请求权以助力其实现。

(二)商事信用权的要素构造

研究权利的结构无法避开霍菲尔德关于权利概念的论断,即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请求权”。学者们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基础上进行了补足与扬弃,认为请求权的诊断是从狭义权利的层面进行的界定,从广义上来看,权利还包括“自由”。从该意义上来说,法律权利由自由与请求权两部分构成,其中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强调的是法律保护权利主体行为选择的立场和态度,其解决的是权利主体可为或可不为的行为范围问题;请求权是权利主体自由的延伸或者实现路径,请求权蕴含着对权利主体的义务对象的进一步明确,根据请求权对象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消极行为请求权与积极行为请求权。对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内部要素构造进行梳理,有助于为商事信用权立法提供规范思路,以形成更完整的表达框架。

商事信用权第一层次的要素为法律自由。自由是权利主体享有的排他性利益,是权利的核心内容,处于权利要素的第一层次。商事信用人格权是商事主体相对于其他任何主体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利,具体而言,商事主体有收集、控制及使用自身信用信息并排除其他人侵犯的自由。商事信用财产权虽然也属于私权利,但其在自由的意义上与人格权有所区别,商事信用财产权往往有特定的义务主体,因此其行为选择权对象并非对世的而是特定对象,例如民营企业可以在信用证券化过程中,要求交易对方支付对价;与此类似,商事信用公权利是商事主体相对于公权或者准公权主体所享有的对自身信用信息的支配权,具体表现为,为实现自身信用利益而选择向其他主体实施或者不实施某些行为的自由,例如为了获取或者修改信用信息,民营企业有权向特定主体提出主张,对方应当予以配合,否则可视为对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的侵犯。

商事信用权第二层次的要素为请求权。请求权是连接自由与救济的桥梁,在法律权利中处于辅助自由实现的地位,因此在权利结构中处于第二层次。就请求权而言,商事信用权包括作为积极行为请求权的给付请求权和作为消极行为请求权的防御请求权两个部分。

商事信用消极请求权是请求其他主体不得为某些行为的权利,具体可以体现为请求不损害自身利益或者不妨碍自由的权利。例如,民营企业可以请求其他主体不得传播关于它的虚假信用信息;在信用财产权行使过程中,可以请求相关主体不提高准入门槛,等等。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是民营企业可以请求国家避免对其进行歧视性信用规制。

商事信用给付请求权是一种请求其他主体作出积极行为的权利,即积极行为请求权,商事信用公权利对应的是积极请求权,例如在民营企业信用人格权行使过程中,其可以请求其他主体向其提供信用信息,而信用公平评价权、信用再生权,通常以请求评价主体修正或删除不当评价、修复信用为具体表现形式;商事信用财产权同样也对应积极请求权,通常表现为对交易对方的对价支付请求权或赔偿请求权等。

四、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的公私协同保护路径

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的保护可以采取不同的法律路径,《民法典》实施前,民法学界对信用权有过集中的探讨,但最终信用权并未在《民法典》中得到确认,这从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现有理论对信用权的私法保护路径并未达成充分共识。从上文分析亦可发现,如果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纯粹的私权,无法体现信用的公共利益属性,也无法满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管理性要求。此外,若将信用作为纯粹的公法上的公共利益,只考虑其应被规范与管制的一面,以传统管制型公法规则来加以规制,则无法体现信用本身所具备的权利属性,进而影响到信用利益对主体行为的积极驱动价值。正因为如此,唯有选择公私协同的权利保护路径,方可融合公法与私法两方面的优势,实现对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的周延保护,最终达到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效果。

(一)明确商事信用权的集合权利属性

商事信用权不仅应包含企业掌握自身的信用信息并因此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的权利,还包括获得政府或者其他具有评价权的主体公正评价的权利,同样还包括企业防御不当评价、主动请求改变不当评价,以维护自身信用利益的权利。《民法典》虽然规定了信用权的相关内容,但由于民营企业与信用评价主体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地位不平等,因此难以仅通过私法路径得到保护。从该意义上来说,有必要在信用权保护的公法规则中引入主观公权利观念,强调民营企业在信用管理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地位。具体而言,现行信用公法应从“职权—程序”表达范式转向“相对人主观公权利—公权主体义务”的表达范式,将现有的主观公权利观念从程序法上的原告资格领域拓展到实体法的权利内涵中来。在具体条款表达中,应明确其权利被侵害时所直接享有的相关请求权与救济途径。将公法所保护的对象从公共利益扩展至私人利益,而且在民营企业与国家间建立起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同注。以实体法上的主观公权利为基础,亦可以直接确立民营企业在信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如同私法一样有利于实现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相互匹配。

综上,唯有明确商事信用权的集合权利属性,才有可能在立法中形成系统的包含信用私权利与信用主观公权利在内的商事信用权利体系。

(二)构造商事信用权保护的义务体系

“任何真正意义上的权利,都涉及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方是权利持有人,另一方是义务承担人。”虽然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理论主要在宪法语境中被提及,但事实上,任何层次的权利都应有相应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商事信用权的保护同样离不开对商事信用权保护义务的提炼与构造。通说认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是国家保护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免受其他私主体侵犯的义务,然而,民营企业商事信用权既包括存在于私法关系中的信用私权利,也包括存在于公法关系中的信用公权利,因此,国家对其保护义务应相应地分为私法关系中的国家保护义务和公法关系中的国家保护义务。

在权利结构关系中,商事信用权被区分为私权利和公权利,但该分类是公私二元分立的立法逻辑下所作出的实用性选择,从本质上来说,无论是在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的语境下,信用权作为民营企业的基本权利,其对应的国家保护义务的构造并无区别。也就是说,在两种关系中,国家都负有保护民营企业的信用权免受其他主体侵犯的义务。在私法关系中,传统的“私主体—国家—私主体”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可以提供完备的理论框架,国家为了保护民营企业的信用私权,应对其他主体设置消极义务或积极义务,具体而言,与信用权对应的消极义务包括禁止恶意贬损、冒用他人信用等行为,而与该权利对应的积极义务则包括信用财产权对价给付义务等。

事实上,除了典型私法关系,部分私法关系已经演变为一种准公法关系。有学者提出的“私主体—国家—私权力主体”的创新结构对该类关系中的信用权保护义务构造提供了理论基础,其中“私权力”的概念脱胎于私法关系,具体指的是具有强制与支配关系的私主体之间,一方对另一方可能具备的某种强制和威慑力,是一种非法定的权力关系。公法关系中,公权力主体因其自身公信力与强制力,必然对私主体产生更明显的强制与威慑关系,基于前文对公法中的“私权利”已有充分论述,因而信用权的国家保护义务关系结构可以进一步拓展为“私主体—国家—公权力主体”。具体而言,民营企业的商事信用需要经评价而形成,享有信用评价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权力机关,也包括银行、信用评级第三方机构、其他社会主体等私主体,由于经评价所形成的信用能直接影响到民营企业的利益,因此该评价权具备了类似于公权的威慑力和效果。从该意义上说,为避免因公权或者准公权的行使而侵害到民营企业的信用利益,国家有必要对掌握信用评价权的公权力或者私权力主体设置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同样可以分为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两大类,其中消极义务包括禁止虚假信用评价、禁止提高信用准入标准等义务,而积极义务则包括删除或修正不当信用评价、信用查询支持等义务。

(三)完善商事信用权私法保护规则

首先,完善《民法典》信用人格权保护规则。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1024条将信用与品德、声望、才能作为平行列举项,作为“名誉”的具体形态,实际上将信用的概念限制在个人信用的范围,忽视了企业信用的人格权属性,因此,无论将企业的商事信用人格权看作平行于名誉权的一项独立人格权,还是将其作为名誉权的一项子权利,都应当在立法中加以明确。《民法典》第1029 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对信用评价的查询、异议等权利,同时规定“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由于第1024条对信用的狭义化界定,导致第1029条是否适用于企业的商事信用、“信用评价人”范围等问题必然产生解释上的分歧,虽然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基于《民法典》的私法属性,信用评价人似乎仅应包括金融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不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社会主体,但从本质上说,这种理解忽视了不同信用评价主体在信用评价行为上的共性,为了维持私法固有的私主体属性,强行将本质相同的法律行为和社会关系区别对待,并不符合立法效率的原则。因此,为避免法律解释上的分歧,有必要在该条对信用评价人进行列举式规定,将行政机关、社会主体、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均纳入信用评价人的范畴。

其次,完善商事信用财产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113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并未明确将无形财产纳入物权法保护的范畴。现行立法中,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以规制商业诋毁行为来保护企业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部分覆盖到企业信用财产权保护的问题,但是该规则的适用需要满足双方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这一条件,且“信誉、商誉”与“信用”并非完全等同,信誉、商誉强调企业的履约能力对市场的吸引力,但信用的功能则可能进一步扩张到可证券化的程度。从本质上来说,信用权具有独占权的特点,是一种可以向任何人主张资信利益的对世权,因此立法应将信用权看作一种对物或知识的“所有权”。在我国现行对无形财产仍采用分项保护的立法模式下,实践中可以扩大第113条“财产权利”的解释范围,将信用权也作为财产权利的一部分,当他人侵犯企业的信用权并造成实际损害时,应当予以损害赔偿。未来可考虑在《民营企业促进法》中明确信用财产权的内涵及外延。

最后,明确信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立法中直接或间接对信用权的界定是权利人获得信用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在此基础上,立法应进一步明确信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般来说,信用侵权应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侵犯企业市场资信能力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针对不同行为,可以设置恢复信用、删除数据、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不同法律责任形式。同时,完善信用评估机制,实现信用财产权可计量化,以保证责任承担的操作便利性。

(四)完善商事信用权公法保护规则

首先,建立层次化的纵向贯通立法体系。根据信用权的保护力度需求不同,可将信用权公法保护分为国家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两个方面,前者是公权力机关对民营企业作为信用权主体的防御请求权承担的回应义务;后者是民营企业信用权被侵犯时,国家承担的主动保护义务。

其次,在公法规则中明确信用公权利的类型。由于商事信用权不仅关乎权利人自身利益,同时也是其他社会关系主体识别交易对象、保证社会交易安全的重要途径,因此企业信用本身也是公共信息的一部分,如果将商事信用仅限制在私法领域内进行保护,则无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信用公法关系中,一旦民营企业信用权被侵害,其只能诉诸行政救济途径,而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直接联系论”还是“实际影响论”都可能造成原告资格认定的分歧。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属于信用权防御权的信用信息查询权、获得公正评价权、错误评价修正权等具体权利类型,以获得公法有力的主动保护,此类主观公权利有直接对应的请求权,成为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利害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

最后,完善现行信用管理规则。现行公法规范在信用信息收集、信用评价、信用修复等规则上仍存在缺陷,有必要以信用权保护为目标,对其进行针对性地完善。在信用信息收集方面,可以建立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分级准入机制,根据数据敏感程度实施差异化准入标准;针对信息收集范围的界定不合理的问题,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禁止收集的信息类型,同时引入比例原则,强调收集必要信息的范围要求;同时,应当构建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明确共享的具体条件和范围,以确保数据安全,防止泄漏和滥用。在信用再生规则方面,为实现信用修复制度的规范化和系统化,应在《征信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信用修复的基本原则,包括比例原则、非歧视原则、及时性原则等信用修复基本原则;针对不同信用领域的特殊情况,在不同的信用规章中专设“信用修复”章节明确修复范围、程序、法律后果等基本制度;细化信用修复标准,建立信用修复分级机制,针对失信行为类型设定差异化修复要求;规范信用修复程序,统一信用修复申请流程,提高可操作性,保证民营企业能够及时获得信用修复。最重要的是,针对企业完成信用修复后信用污点仍可能广泛传播、影响经营的客观现实,有必要规定相关主体对已修复记录承担公示和显著标注义务。